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結夥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確定(刻正合併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12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上下轉動之方式,竊取 鄭何進 所有,鄭何進女兒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G134938)之重型機車,於得手後旋即將該機車號牌丟棄於新竹縣竹北市社崙橋下,並改掛其母親 蔡林慧珠 所有MXU-789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行竊用鑰匙1把、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蔡林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卷頁25、27-29、32、33、45),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且重型機車車輛價值非輕,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