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乙○○上訴後,於92年8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與民治街口,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先將之駛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區○○道路旁,隨即拆解該車之車輪、電瓶、觸媒轉換器等零件留存供日後變賣牟利,再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該處。嗣警於97年3月4日在上址尋獲該車,經採取車內遺留之檳榔渣進行DNA比對後,發覺與乙○○唾液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自小客車業經甲○○領回)。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下稱第3582號卷】第54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582號卷第10至11頁)。
㈢、證人 劉俊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582號卷第52至54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醫字第0970038203號鑑驗書各乙份(見97年度他字第1019號偵查卷【下稱第1019號卷】第10頁、第3582號卷第13頁)。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見第1019號卷第7至8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第3582號卷第17頁)。
㈦、採證照片11張(見第3582號卷第20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於92年8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價值雖非至鉅,惟被告竟將竊得自小客車零件拆卸變賣牟利,致該車雖經警尋獲、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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