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丙○○
2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保險人與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雙方均合意如因保險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其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均載明其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