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巷1號上列被告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丙○○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另應補充:「(丙○○、乙○○對丁○○所涉傷害犯行,未據丁○○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對警員甲○○、丁○○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甲○○、丁○○執行處理酒醉鬧事案件之勤務,應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故核被告等2人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甲○○、丁○○執行公務,且造成警員甲○○受有上開傷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傷害罪。被告丙○○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酒醉後發生爭執,經警員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際,竟對警員施加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受傷警員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員甲○○所受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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