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
8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價值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共同正犯「小龍」持以犯罪之鑰匙1支係「小龍」所有,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