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送前來(97年度北簡字第23066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約定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今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核予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計有消費款共187,362元未繳付,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其已申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由其反面解釋,則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因而縱使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被告之聲請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