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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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辛○○
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聲請假處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事件聲請時,係附屬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雖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惟卷宗及證物均尚在原審法院並未移審,在訴訟卷宗尚未移送上級審管轄法院前,事實上尚繫屬於原審法院,不得謂訴訟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管轄,宜由原審法院裁定對於假處分為准否之裁定,請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續為審理等語。
三、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部分:經查,原審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並非該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依抗告人主張及聲明(請求先行支付新臺幣500萬元),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機關所在地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臺東縣,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內,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部分聲請之假處分,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故將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裁定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假處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經查:
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聲請假處分,雖原審法院係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並於99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本院係於99年6月11日始收受本案上訴案相關卷證,並於99年6月17日完成分案(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在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99年5月10日),原審法院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規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假處分」部分,並非無管轄權,其將此部分假處分移送本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者不符。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本案(97年度訴字第1606號)相關卷證資料仍在原審法院並未移審,原審有管轄權」(本院卷第3、4、6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假處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