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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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