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胡朝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