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