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頂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原名:梁克人
之3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尚欠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尚欠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勇松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