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二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並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陳述略稱: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臨四線道三十多公尺寬之南投縣○○鄉○○路,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丁○○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較符共有人利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丙○○之子有在系爭土地上蓋貨櫃,前共有人 吳正行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由原告拍賣取得,吳正行在系爭土地上之木屋已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丙○○主張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無道理。
乙、被告丁○○、戊○○之聲明、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二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有蓋鐵皮屋,不清楚被告丙○○所提之切結書。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時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地形為三角形,被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不應由原告片面指定分割位置,原告應提出數種分割方法供共有人協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也不提出分割方案。依原告主張其欲分割之位置有部分為被告使用中,應依現狀分割始符共有人利益,且原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分割位置。
丁、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時及勘驗現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地形為三角形,被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不應由原告片面指定分割位置,原告應提出數種分割方法供共有人協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也不提出分割方案,應先將系爭土地分成八份,再抽籤決定。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0九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丁○○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抗辯原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分割位置,並提出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切結書非全體共有人所簽,不清楚作何用途等語。查被告丙○○所提上開切結書上僅有其與被告乙○○、原告及前所有人吳正行之簽名,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章,此有卷附切結書記載足佐,被告丁○○及戊○○亦稱不清楚被告丙○○所提切結書等語,是該切結書無法拘束全體共有人,自不足認定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基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四線道三十多公尺寬之南投縣○○鄉○○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有部分為被告戊○○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農舍,B部分中有部分為被告丁○○之鐵架造建物,C部分中有部分為原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農舍,其餘木造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0九號執行拆除建物完畢,另D部分、E部分有貨櫃及鐵架造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0九號卷附卷可佐,復為原告及被告戊○○、丁○○所不爭,應為真實。又原告及被告戊○○、丁○○均陳明同意如依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而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得面臨面臨四線道三十多公尺寬之南投縣○○鄉○○路對外交通,亦符原告及被告戊○○、丁○○分割前占有之現況,至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在系爭土地蓋屋,則其等各分得如附圖所示D、E之位置,亦得臨路建屋,為有效利用。另被告乙○○、丙○○抗辯原告應提出數種分割方法供共有人協議及先將系爭土地分成八份,再抽籤決定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均非可採。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價值,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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