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大園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及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旁及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七八之三號等處,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八一公克)。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述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八一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五○○一二八三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