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草屯療養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五八七號輕型機車之前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甲○○所有之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二)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支,著手欲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九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財物之際,為乙○○發現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有甲○○之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及使用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支開啟乙○○所有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等事實,惟矢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草屯療養院停車場之地上,拾得甲○○之機車駕駛及行車執照;另因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響起,欲過去接電話,當時已三天未睡覺,視力模糊,乙○○所有之機車與伊之機車顏色均為銀色,又停放在一起,致將乙○○之機車誤認為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係在南投縣○○鎮○○路草屯療養院停車場失竊,有被害人甲○○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份及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
七、一八頁),而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該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均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機車及前置物箱均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是在機車、前置物箱機車均上鎖之情形下,前揭機車駕照、行車執照理應不致遺落於地上,而由被告拾獲,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是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乙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東西未得逞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如下證詞:【(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點三十分時○○○鎮○○路、平等街口是否有發現被告欲撬開你機車?)是,他用鑰匙要撬開我的機車。】、【(檢察官問:他是開哪裡?他先開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打不開,又去開前面的置物箱。】、【(檢察官問:你制止被告時,發生何事?)我看到時,我告訴他機車是我的,被告才走回他自己的機車處。】、【(檢察官問:你的機車與被告的機車有何相似處?)我的機車前方有籃子,被告的沒有,機車廠牌也不相同。】、【(檢察官問:是否從外觀就可分辨出兩輛機車不同?)是。我有拍攝我機車照片兩張,庭呈法院參酌。】、【(檢察官問:你機車與被告機車是否停放同排?)是,中間隔了一輛腳踏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被害人乙○○庭呈其機車照片二幀及卷附之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各自之機車照片四幀(偵查卷第一四頁及背面),該二輛機車雖顏色均為銀色,惟被害人乙○○之機車廠牌SYM、車牌號碼:000—00九號、車前有一籃子,而被告機車廠牌YAMAHA、車牌號碼為000—七六一號、車前無籃子,就外觀上即有所不同,一般人就客觀上應足以分辨,是被告前揭辯稱係誤認乙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甲○○、乙○○與被告未有夙怨,自無虛構誣陷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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