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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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旭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肆張(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FA20092、FA20093;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GA90620;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為HA78391),准聲請人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170萬元為擔保(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1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亦已依該裁定提存(即95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茲因前揭存單已經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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