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刑度均不爭執,請求判決緩刑等語。則被告既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刑度均不爭執,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自應將上訴駁回。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上訴審坦承犯行,且於民國94年9月22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雙方表示就94年7月24日發生之爭執(即本案)不再追究,被告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因誤認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始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簡上卷第18頁),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簡上卷第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2、38頁)等附卷可憑,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惟亦陳明: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是要原諒被告,但因被告嗣後未履行支付生活費之離婚協議,始不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18頁),並非被告對告訴人再有何騷擾或傷害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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