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甲○○或相對人丙○○、乙○○、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丙○○、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或由相對人丙○○、乙○○、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1698號│├──────┬─────┬───────────────┬────────┤│項目│金額│相對人丙○○、乙○○、甲○○或│備註││││相對人丙○○、乙○○、戊○○應││││(新臺幣)│連帶負擔部分(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15,850元×4/5=12,6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支出。││合計│1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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