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第三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 林沈文質 ,有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核。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首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