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伊遂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至今仍下落不明,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上開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判決係於95年3月15日確定,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返家,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曾秋子 到庭證述:「被告是忽然人就不見了,沒有再與我們聯絡…我外婆也找不到被告,另外被告的電話也換了,沒有再與我們有任何聯繫」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則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