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董惠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人依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登記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惟查,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號5樓之29,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可證;而依上引拘提被告之拘票及報告書亦載明:經查詢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該址戶長 簡顯恭 稱被告僅寄居該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遷入後,即未居住該址等情,是被告戶籍地顯已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已明;而本件又已查明被告登記戶籍地址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號5樓之29,是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被告再行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