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粵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粵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粵光與 洪詠宸 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鄧粵光於民國99年7月3日夜間9時許前不久,在洪詠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樓下,見 朱建霖 騎乘洪詠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上前要求朱建霖帶其去找洪詠宸,嗣朱建霖騎乘該機車搭載鄧粵光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交岔口處之「界揚超商」與洪詠宸見面,鄧粵光與洪詠宸在「界揚超商」前,因鄧粵光欲取回其電腦等物,遭洪詠宸拒絕而發生口角,鄧粵光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可折疊水果刀1把(未扣案),要求朱建霖下車,向洪詠宸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妳死,車子我要了」等語,惟洪詠宸並未因而心生恐懼,仍向前欲拿取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鄧粵光則以手推開洪詠宸之強暴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並將該機車騎乘離去停放至高雄市○○區○○街○○○號大樓騎樓下,將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1只及存摺2本等物,置放於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門防火巷處之瓦斯桶置物櫃內,嗣經洪詠宸報警處理,鄧粵光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查獲到案,並由鄧粵光帶領警方在前揭各該處查扣機車及手提包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朱建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3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交岔口處之「界揚超商」前,手持水果刀,並以手推開洪詠宸之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出言恫稱:「再過來就給妳死」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7月3日夜間9時許前不久,在洪詠宸租屋處樓下,見朱建霖騎乘洪詠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上前要求朱建霖帶其去找洪詠宸,嗣朱建霖騎乘該機車搭載鄧粵光前往「界揚超商」與洪詠宸見面,鄧粵光與洪詠宸在「界揚超商」前發生口角,鄧粵光手持可折疊水果刀1把,要求朱建霖下車,向洪詠宸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妳死,車子我要了」等語,惟洪詠宸仍向前欲拿取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鄧粵光則以手推開洪詠宸,妨害洪詠宸騎乘該機車,嗣鄧粵光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洪詠宸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朱建霖警偵訊證述內容(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堪認渠等所證內容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沒有對洪詠宸說:「要給你死」等語,應非可採。又證人朱建霖偵訊時證述:「鄧粵光從口袋拿出折疊式水果刀,指著洪詠宸脖子,對洪詠宸說:『你不要過來了,再過來我就給你死,車子我要了』,洪詠宸就過去將車子搶回來,鄧粵光就用手將洪詠宸撞開,並把車子騎走」(偵卷第18頁),是被告雖對洪詠宸稱「再過來就給你死」等語,然洪詠宸仍上前搶回機車,顯然洪詠宸並未因被告恫稱「再過來就給你死」等語,而心生畏懼,仍圖搶回其機車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嗣以手推開洪詠宸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被告著手強暴手段以妨害洪詠宸騎乘其機車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與洪詠宸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快1年;洪詠宸知道我與父母親同住○○○區○○街○○號;當時口角原因是我要拿我的電腦回去,洪詠宸說電腦是她的,所以我才生氣」(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洪詠宸亦於警詢證稱:「我認識鄧粵光,他是我之前男朋友,有感情上糾紛,他認為我有欠他錢」(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與洪詠宸有財務及感情方面糾紛,因而發生口角,參以證人朱建霖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當場起了爭執;鄧粵光一直叫我不要插手;我一直叫鄧粵光冷靜」(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當時氣憤而情緒激動之情形,衡以被告與洪詠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不相識之人,洪詠宸對被告真實姓名為何,被告與其家人住在何處等情,並非不知,倘若被告果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實無挑選熟識之人為之,如此豈不自曝身份,是被告前揭所為,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為妨害洪詠宸騎乘機車,較為合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洪詠宸向前欲拿取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時,以手推開洪詠宸,並將機車騎走,使洪詠宸無法騎乘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手持水果刀向洪詠宸恫稱「再過來就給妳死」等語,並未使洪詠宸心生恐懼,已如前述,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回其電腦等物,遭洪詠宸拒絕此等細故,竟以徒手推開洪詠宸,騎走該機車之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其機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持刀並出言恫嚇等行為,均係為妨害洪詠宸騎乘其機車之目的所為,而該等行為之情節並非輕微,本不宜輕恕,惟念及其僅係一時氣憤衝動,致罹刑典,且其於99年7月3日晚上9時許犯案後,旋即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該機車等物業經洪詠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妨害洪詠宸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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