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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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玟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7日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梁台湖 所監督管理之「布魯樂谷水上樂園」工地時,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把,進入該工地內,撬下該工地內窗戶上之鋁條共1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該工地所聘僱保全警衛 侯昶安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鋁條11條(已由被害人梁台湖所委託之保全警衛侯昶安領回)及鐵橇1把。
二、案經梁台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勝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玟勝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鋁條是在工地外面的草皮上拾獲的,警察扣到的鐵橇是在半路上拾獲,要一起拿去變賣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2頁),亦經目擊證人即保全警衛侯昶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警卷第4頁),證人侯昶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報警當天中午11點多時看到被告拿鐵橇拔大門前面電器室窗戶上的鋁條,發現後就直接報警,一直在旁邊看著,直到警察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按證人侯昶安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且證人侯昶安於本院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侯昶安前揭所述被告攜帶鐵橇竊盜鋁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另有鋁條11條及被告用以竊盜之鐵橇1把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侯昶安領回鋁條1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鐵橇及鋁條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警卷第6至8頁、第14頁、第15至1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橇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鐵橇1把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鐵橇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鐵橇既得持以撬下窗戶上之鋁條,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黃玟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鐵撬1把,被告 陳明 係在於他處所拾獲後持往現場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非其所有(本院卷二第12頁及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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