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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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忠
楊啟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啟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段應補充「楊啟忠與楊啟億、 楊靜君 為堂兄弟、堂兄妹關係,楊 李秀月 為楊啟億之母即楊啟忠之伯母,楊啟忠與楊啟億、楊靜君及楊李秀月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福全 、楊 周碧雲 為楊啟忠之父母即楊啟億之叔叔、嬸嬸, 方月紅 為楊啟忠之妻即楊啟億之堂嫂,楊啟億與楊福全、 楊周碧雲 及方月紅等人亦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楊啟忠與楊啟億進而分別木棍及水泥刮刀互毆」應補充為「楊啟忠與楊啟億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分別持木棍及水泥刮刀(均未據扣案)互毆」、第13行「錯擦傷」應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啟忠與告訴人兼被告楊啟億、告訴人楊靜君、楊李秀月,被告楊啟億與告訴人兼被告楊啟忠、告訴人楊福全、楊周碧雲及方月紅,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2人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對於各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被告2人互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啟忠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楊啟億、告訴人楊靜君、楊李秀月3人受傷,被告楊啟億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楊啟忠、告訴人楊福全、楊周碧雲及方月紅4人受傷,各觸犯數個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以維持親屬間和諧,率以言語恐嚇及暴力相向,造成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2人與上開告訴人因彼此對於調解內容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另被告楊啟忠嗣因本件傷害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7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品行資料、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各持用之木棍及水泥刮刀,被告楊啟忠於偵訊時陳稱該木棍係自地上所撿起等語,被告楊啟億則陳稱水泥刮刀已丟在垃圾桶等語,因皆非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楊啟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楊啟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忠與楊啟億於民國98年5月10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發生口角,因楊啟忠先以「等你出海捕魚,家裡沒人時,要把連你中風父親在內所有的家人全都殺光」等語挑釁楊啟億,楊啟億則回以「也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楊啟忠與楊啟億進而分別木棍及水泥刮刀互毆,楊啟忠與楊啟億之家屬楊福全、楊周碧雲、方月紅、楊李秀月、楊靜君見狀,遂一擁而上勸架。然楊啟忠與楊啟億不但不停手,反而連上前勸架之家屬一併毆打。楊啟忠遂使楊啟億受有左前臂及腹部擦傷之傷害、使楊李秀月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使楊靜君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楊啟億則使楊啟忠受有下巴挫傷及頸部、前胸壁多處擦傷之傷害、使楊福全受有顏面及下唇撕裂傷、右手掌及小腿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使方月紅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及左前臂多處錯擦傷之傷害、使楊周碧雲受有左側顏面及胸壁挫傷、口腔黏膜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啟忠、楊啟億、楊福全、楊周碧雲、方月紅、楊李秀月、楊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啟忠與楊啟億之供述,(二)告訴人楊啟忠、楊啟億、楊福全、楊周碧雲、方月紅、楊李秀月、楊靜君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62、1071號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等罪嫌,其中恐嚇安全罪係危險行為、傷害罪係危險行為,兩罪間存在危險行為由實害行為所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請逕以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楊啟忠1行為同時傷害楊啟億、楊李秀月、楊靜君3人,而被告楊啟億1行為同時傷害楊啟忠、楊福全、楊周碧雲、方月紅4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