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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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柏憶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
9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5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柏憶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柏憶娟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54、64、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罹有精神疾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黃月英 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10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院二卷第28頁至29頁),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二十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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