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辰澐
伍怡君伍德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辰澐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被告伍怡君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互毆,嗣被告伍德清到場見周辰澐與伍怡君互毆,被告伍德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周辰澐互毆,周辰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伍怡君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肩挫傷紅腫10*1CM、左上臂挫傷3*1CM、2*1CM、瘀青2*1CM、左手臂挫傷3*1CM、後頸紅腫0.5*0.5CM之傷害;伍德清因而受有右耳右臉挫傷、右上唇挫傷紅1*0.5CM、右手三、四指挫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相互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