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棟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棟財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代謝消褪,即於翌(19)日上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其住處行駛欲前往松山機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棟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危險性甚高之租賃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飲酒後曾休息約8小時始駕車上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62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