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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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安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捌點捌叁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清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計程車行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清安所有供自身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18.834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清安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1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均在其前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30號、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20頁至第3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8.8341公克,純質淨重共19.098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4號審理中,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各為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顯在上揭判決確定時(即103年1月2日)前所分別涉犯,則若該案經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自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為數罪之本質,自不影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淨重共2.6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2.6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5包(淨重共19.1560公克,鑑驗用罄0.3219公克,驗餘淨重共18.8341公克,純質淨重共19.098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只,內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各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揭毒品既為被告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0.32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