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2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葡萄糖貳瓶、分裝勺伍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鄭雅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玖點玖參伍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陸點貳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個、分裝勺伍支、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柒顆、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玖點玖參伍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陸點貳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個、葡萄糖貳瓶、分裝勺伍支、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柒顆、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雅丰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為供給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3年9月間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並陸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和區及永和區等地,以不詳價格向「小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同時另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徐匯捷運站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咩咩」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包,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7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驗餘淨重89.93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2094公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分裝袋6包、分裝勺5支、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2瓶及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7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驗餘淨重89.93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2094公克)、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分裝袋6包、分裝勺5支、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2瓶等物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偵字第3291號卷第
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驗餘淨重89.93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2094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0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葡萄糖2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6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勺5支、電子磅秤1臺,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