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周麗美
參加人馮珮媗訴訟代理人馮彥錡律師被告 李水山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新北市 第二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候選人,
嗣依 民國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檢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上列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
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被告嗣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被告前登記參選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蔡明堂 競選總部總幹事 張軒杰 、 梁俊國 及該里第3鄰鄰長 林素菊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自梁俊國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由被告及林素菊於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持上列現金,以每票500元現金方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林淑惠 住家交付2,000元(共4票)、同路107巷14號4樓 蔡文芳 住家交付1,500元(共3票)、同路107巷28號2樓 林素真 住家交付2,000元(共4票),要求林淑惠等里長選舉支持被告;議員選舉支持蔡明堂,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及蔡明堂之代價,而林淑惠、蔡文芳及林素真則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搜索並約談上開人等,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辦中。
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李水山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實情係: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遇到開元里里長配
偶即梁俊國,梁俊國問:「這次選舉可否幫助議員蔡明堂」,被告當時因思慮不周而答應梁俊國之要求。梁俊國遂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來找被告,並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稱:「100票,1票500元。」。在此之前,被告與梁俊國並不熟識,只知道梁俊國之配偶係鄰近里長之配偶,遇到時會禮貌性打招呼並短暫交談數語,且因梁俊國曾嘲弄被告前未當選里長乙事,故被告對於梁俊國之印象並不算好。惟因此次里長競選,被告住所所在之中央里有一位民進黨籍候選人,似有國民黨人士幫助,梁俊國身為國民黨部之人,看不慣同黨人員此種作法,遂於此次里長選舉中幫助被告拉票,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有買票經驗,幾次猶豫皆無功而返,遂採取隨機
方式,最後挑選到正義北路107巷處林素菊所居住之公寓,並請林素菊幫忙打開公寓大門,被告上樓後便按門鈴拜訪住戶請託:「支持九號。」住戶回答:「九號我知道。」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有以現金交付里民動搖里民欲將里長選票投予何人之主觀故意,被告主觀上僅係認定該500元部分,係由梁俊國所委託辦理,被告係依他人請託而處理此事,並無欲以此方式動搖里民選任何候選人作為里長之意念,兩者應予區分,並予說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規定之主體應限於「當選人
本人」,又本件被告既非為自己競選里長事宜而向選民進行買票,原告自無提起被告里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候選人,嗣依103年11
月29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訴外人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㈡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被告及林素菊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行準備程序時均有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被告對有投票權人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交付賄賂而約定里長選舉支持被告,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28-31頁、第50-5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1屆里長,並為該里第2屆里長
參選人;林素菊為該里第3鄰鄰長;蔡明堂係第2屆新北市議員第3選區(即新北市三重、蘆洲區)參選人;梁俊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案偵辦中)為前開元里里長,與蔡明堂同為新北市三重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前後期主任,並曾在91年間蔡明堂參選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議員時擔任競選總部動員組組長,為蔡明堂之友人。緣梁俊國與被告原均係中國國民黨黨員,在本屆里長選舉期間,梁俊國曾透過關係替被告拉票,被告自覺積欠梁俊國人情,嗣於103年10月間,梁俊國先告知被告必要時請被告幫蔡明堂「處理」一下,被告在了解梁俊國此語係要求其為蔡明堂以現金買票之意思後,為使本屆里長及新北市議員第3選區參選人蔡明堂得以順利當選,竟與梁俊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由梁俊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之中央里守望相助崗哨搭載被告,隨後由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區○○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路段,在繞行期間梁俊國則將5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被告,並交代「這包錢交給你,替蔡明堂買票,一票500」等語,被告斯時則明瞭該現金之目的及交付賄賂之金額,隨後為掩人耳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高中附近自行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被告則邀約不知情之 黃歆媄 、 陳福成 及 郭登山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拜票,並請屬中央里第3鄰轄區之林素菊陪同,黃歆媄、陳福成及郭登山在被告及林素菊逐戶拜票時在巷口等待,嗣被告與林素菊前往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詳如彌封資料所載)住處,由被告詢問該處投票權人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現金計算,共交付2,000元予A2收受,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及蔡明堂之代價,林素菊在旁得知被告以現金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情事後,則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被告共同告知A2「里長投票予李水山(即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又被告與林素菊以相同之方式前往A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詳如彌封資料所載)住處,由被告交付2,000元予A3收受,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及蔡明堂之代價,2人並共同告知A3「里長投票予李水山(即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另被告隨後即獨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蔡文芳住處,詢問蔡文芳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計算,共交付1,500元予蔡文芳收受,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及蔡明堂之代價,被告並囑咐「里長投票予李水山(即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後離去。而A2(即林淑惠)、A3(即林素真)及蔡文芳(3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案偵辦中)則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被告及林素菊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行準備程序時均有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被告對有投票權人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交付賄賂而約定里長選舉支持被告,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為新北市第2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候選人,嗣依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為有投票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㈡另證人林素真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請說明被告至
證人林素真住處拜票之過程?拜票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基於使他人或自己當選之意圖而進行買票之行為?)有。103年11月2日選舉前被告李水山有去我家拜票,他一去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說四票,他就放了2,000元在我家的椅子上。
他離開我家時說「蔡明堂的」,我認為他是告訴我2,000元是蔡明堂的錢,案發後承辦人員叫我把錢交出來就沒事,我就把錢交給承辦人員,筆錄有寫我把錢交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檢察官跟調查員面前講的話是否實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水山有跟誰一起拜票?是否是林素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告李水山是你住處的里長候選人?)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參選本屆中央里里長之事實;103年10月間,梁俊國先告知李水山必要時請李水山幫蔡明堂「處理」一下,後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由梁俊國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交付5萬元現金,並交代「這包錢交給你,替蔡明堂買票,一票500」之事實;同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與林素菊共同以每票500元計算,交付A2、A3及蔡文芳現金,並與林素菊共同告知A2、A3「里長投票予李水山;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堪認屬實。
㈢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向林淑惠、蔡文芳、林素真為賄選之行
為。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被告主觀上僅係認定該500元部分,係由梁俊國所委託辦理,被告係依他人請託而處理此事,並無欲以此方式動搖里民選任何候選人作為里長之意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規定之主體應限於「當選人本人」,又本件被告既非為自己競選里長事宜而向選民進行買票,原告自無提起被告里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賄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