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憶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柏憶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柏憶娟於本院10
0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柏憶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 黃月英 所有之鞋子1雙,所為實不足,復審酌被告於黃月英知悉上情後,因而就其鞋子遭竊一事對被告加以質問,而黃月英所為乃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妨害被告名譽可言,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自身確有竊盜之犯行,僅因黃月英對其質問,即向員警誣指黃月英有妨害名譽之犯嫌,被告所為除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外,亦間接傷及黃月英之人格、名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黃月英達成和解或向黃月英道歉,以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