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至
105年5月6日止。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前址工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盤查甲○○時,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1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43
03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7日至105年5月
6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先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尚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2月27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