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己○○之兄 蔡太源 ,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並轉動甲機車電門鎖,復於成功發動甲機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警方於同年3月
1日偵辦乙○○其他竊盜案件而尚未查覺乙○○竊取甲機車之犯行時,乙○○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另竊取車牌號碼內含「713」之機車,已棄置在新北市○○區○○路上等語。警方遂依乙○○上開供述,於同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甲機車,旋通知己○○領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棄置甲機車者所穿著之衣物與乙○○之供述內容相符。後員警得悉乙○○因事實欄㈢所示之交通事故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即警詢筆錄記載之「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乃於同年6月7日至醫院詢問乙○○,而首次就甲機車部分製作乙○○之警詢筆錄。
(二)乙○○於103年4月13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丙○○之友人 李彥衡 ,下稱乙機車)停放於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插入並轉動乙機車電門鎖,復於成功發動乙機車後逕自騎乘離去。
(三)乙○○於103年6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獅子頭公園飲酒後,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乙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乙○○於同年月6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受體內酒精影響,發生騎車撞擊路旁燈桿事故,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該醫院醫療人員旋於同日1時40分許抽取乙○○之血液送驗,發現其酒精(Ethylalcohol)項目之檢驗結果為265.5mg/dl(即乙○○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55%)。警方因而扣得乙○○為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通知丙○○領回乙機車。
(四)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童」之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
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由乙○○徒手竊取米酒1瓶,放置於「金童」之褲子口袋內,再由乙○○拿取其他店內商品至櫃檯結帳,「金童」則趁機攜該瓶米酒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乙○○與「金童」隨即在該便利商店附設之休息區共飲上開米酒,並先後離去。該便利商店店員於同日9時20分許發現貨架上之米酒短少、休息區桌上擺放已飲用之米酒瓶,乃通知該便利商店店長甲○○,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嗣乙○○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至該便利商店購物;店員發現後旋通知甲○○到場,並由甲○○報警處理。乙○○於警方到場後,始支付該瓶米酒價金新臺幣40元而完成結帳。
二、證據
(一)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5號卷第6、7、39頁,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 劉澤羽 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5號卷第9至12、16、17頁)。
4.扣案鑰匙1支。
(二)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卷第9、1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拹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卷第18至21、24、31、32、45至48頁)。
4.扣案鑰匙1支。
(三)事實欄㈢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卷第35、39至49頁)。
(四)事實欄㈣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第8至11、54頁)。
3.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第19、28至33頁)。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金童」就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1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懷疑其有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該次竊盜犯行,並指出棄車地點供警方尋回甲機車交還被害人己○○,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劉澤羽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5號卷第9、1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供稱:我知道「金童」是未成年人,年紀約15、16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
184號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37頁)。惟「金童」迄今仍未到案,卷內亦無「金童」之人別資料,且由卷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因清晰度不佳而無法判斷「金童」之年紀,故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關於「金童」年齡部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竊得之甲機車、乙機車已分別由被害人己○○、丙○○具據領回(乙機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且已支付竊得米酒之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3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3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主文│對應之│對應之││號││事實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㈠│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2│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㈡│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3│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㈢│㈠│││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㈣│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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