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顏伊敏 被告笠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4,8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93號卷第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7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復變更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矽膠膠帶等貨物數批,伊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大陸友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陸續完成交貨,其中100年11月間至101年9月間之貨款部份,被告以其名義按時匯至伊帳戶內,然就其餘101年10月份之9萬2,984元、11月份之14萬0,615.50元、12月份之10萬1,881.50元、102年1月份之35萬5,172.70元、2月份之1萬4,264.35元、3月份之12萬6,881元、4月份之17萬4,405.85元、5月份之8萬4,069.59元,計109萬0,274元,連同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稅賦3萬4,533元,合計112萬4,80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8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購買散熱背膠貨品,經訴外人實力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實力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報價後,在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該公司下訂產品,經該公司於翌日回覆交貨期限為101年12月29日,伊並請東莞實力公司直接對伊之關係企業友仁公司交貨,伊並未向原告購買本件散熱背膠等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如認原告有權請求給付貨款,因東莞實力公司交付之散熱背膠陸續發生與鋁片分離或滲油等瑕疵,伊之客戶大陸深圳市時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時速公司)損失10萬1,047元、仁寶網路資訊(崑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崑山公司)損失253萬2,850元,致伊因此受有損害266萬3,897元,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此債權於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向出賣人買受之散熱背膠等貨品,合計系爭貨款總數為112萬4,807元,尚未給付予出賣人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及採購憑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0頁,下稱系爭交易),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被告應該給付系爭貨款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則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究係原告或為東莞實力公司?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爭點:
經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散熱背膠膠帶買賣之法律關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買受上開貨物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12萬4,807元之本息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並提出對帳單、採購憑單及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1頁)。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買受人請求給付,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非買受原告所指貨物之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東莞實力公司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⒉經查,系爭交易,係東莞實力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
進行報價,經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下訂,嗣東莞實力公司除在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略以交貨期限為同年月29日外,並於同年月28日送貨至友仁公司,且東莞實力公司亦自西元2012年(即101年,下同)10月份起,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友仁公司為對象開立對帳單,被告所為採購憑單向來亦以東莞實力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小姐(即 林珠香 ,英文名稱:
zhu.xiang)為聯絡對象,此有東莞實力公司之報價單、電子郵件、送貨單及對帳單,以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0頁,本院卷第24至27、77頁),足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伊及東莞實力公司,本件出賣人並非原告等情,已提出相當之反證。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自100年11月間起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
陸續向伊購買散熱背膠膠帶,伊依被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後,被告將每月應付貨款扣除匯費後,分批匯至伊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亦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查,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及12月25日之部分所載買受人固為被告,惟其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為止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則為訴外人其高有限公司(下稱其高公司),有前述統一發票可稽,已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為節稅之故,要求伊於發票內改以其高公司為買受人,惟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故均由被告匯款予伊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被告曾就自己及其高公司採購之貨物匯款予原告等情,尚不足證明其高公司即為被告節稅使用之人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高公司為被告使用為人頭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其高公司即為被告之人頭公司,況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或其高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亦非系爭交易之往來紀錄,是其執此主張為兩造往來交易模式,難以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交易之初,表示貨物需求性在大陸,
為節省運費、人力成本及關稅,約定由其在東莞實力公司之製造工廠,依伊指示製造貨品,再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交貨地點,因此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係伊公司,與東莞實力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客戶時速公司於西元2013年(即102年,下同)1月23日起因陸續發現被告交付之產品有滲油等問題,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未果,於同年4月2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8日為適當之回應;另一客戶仁寶崑山公司亦於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以購買之產品有散熱片背膠黏連性不足等問題需扣材料費及重工費等情,有上開公司致原告電子郵件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9、71至75頁),被告於接獲客戶反應產品瑕疵後,於同年1月24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轉知問題予前述東莞實力公司之員工林珠香,並囑其儘速回復,嗣於同年2月18日、3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珠香略謂「請告知不良原因,並提供報告回覆,若客戶後續因此問題而產生的停工損失費用,我司會再向貴司提出申請,請知悉」、「此次貴司產品不良,導致我司客戶產線整個停工造成損失,並且我司此產品需求全部取消不再導入,也造成我司呆料的產生;『以上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待我司客戶損害統計確認後,將會向貴司提出索賠,故我司將暫不支付貨款』,請知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124至125頁),東莞實力公司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除於102年2月19日提出被告產品異常問題報告,分析瑕疵發生原因及短期對策、長期有效之矯正預防措施,有電子郵件及產品異常問題報告可稽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該公司員工林珠香復於同年4月29日(即時速公司去函要求被告說明之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交付之產品於烤箱內進行測試不同溫度所需取出之時間等事宜,甚至東莞實力公司再於102年5月17日以「補出油不良」為由,出具送貨單同意原告進行退換貨500PCS,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81頁)。參以前揭⒉所述,系爭交易係源自東莞實力公司向被告進行報價而來,而被告認為產品發生瑕疵後,亦以該公司為對象通知「暫不支付貨款」,暨東莞實力公司於交付被告散熱背膠後,猶就產品瑕疵通知被告願為退換貨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之主體為其及東莞實力公司乙節,可以採信。原告就其主張:東莞實力公司僅為其製造工廠,並非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綜前,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東莞實力公司,與原告無關,已
如前述,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向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12萬4,8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