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呂健霖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呂健霖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民國87年8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評估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8日戒滿執行完畢,同案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3年6月3日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三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
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呂健霖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霖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免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⑧⑨⑩⑪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23日9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霖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