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子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是另依上開規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已與告訴人離婚等節,堪認再犯之可能性甚低,顯無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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