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
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