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君華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