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永山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巷往松文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六路與昌平路2段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 郭筱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筱春因車內安全氣囊爆裂而受有頭皮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郭筱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永山於肇事後,明知郭筱春因車內安全氣囊爆裂而受傷,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報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郭筱春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永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筱春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肇事後因一時緊張,未下車查看,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逸,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以木工為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緩刑2年。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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