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金紙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賭客賭輸則賭資悉歸陳佳鈺獲得,賭客並可將贏得之分數,直接按退幣鈕退回硬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可向陳佳鈺兌換為現金)。嗣於同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14800元。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佳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10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1臺,所生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4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2│IC板│1塊│├──┼────────────────┼─────┤│3│新臺幣10元硬幣│14800元│└──┴────────────────┴─────┘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