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朱寶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平昌裡9鄰文昌東九
街29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0月11日19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朱寶源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寶源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編號:Z0000000000號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曾於採尿日99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朱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