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戶籍謄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承堃與告訴人 鄭美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創傷,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施暴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張承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659巷310弄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堃為鄭美娜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承堃因鄭美娜未返回其住處居住,而對鄭美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02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內,徒手毆打鄭美娜臉頰1下,致鄭美娜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承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