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光郁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後方 高信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高信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廖光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後,高信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肘挫傷、背、左足挫扭傷等傷害。廖光郁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高信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證明其確於當
時因欲右轉而與證人高信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證人高信樺受傷。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信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宏愛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慢車道上,沒有紅綠燈
,因人很多,伊等人、車疏散後要右轉,那時伊的車還停著,告訴人的車就從右後方來撞伊車子前輪,因為擦撞,告訴人的人、車就倒在伊車子前面,所以伊的車子才會造成如照片所示之刮痕,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高信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被告的車
子與伊同向,他要右轉,沒有注意他有無打右轉的方向燈,他的車子已經開始右轉時,他的車右前方才撞到伊的左側車身,伊的機車就倒地才受傷…當時伊的車速應該五十,當時被告的車子停著,準備右轉,前面還有很多車準備直行,伊跟著前方機車直行後,被告的車突然右轉,所以就撞到伊的車等語,核與警卷所附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車子發生擦撞後確實在被告車子右前方車身造成一道刮痕相符,而被告行車既與告訴人同一方向,如被告未轉動車身,焉有可能告訴人白車子會與被告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理,此參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稱:「當時我是等著要右轉,我的角度轉彎才不到十五度,這樣是不是沒有禮讓直行車,我無法判斷。」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右轉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行經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亦同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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