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龢原名陳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陳睿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睿龢前受不詳業主委託承作位於新竹市○道○路○段383號12樓之2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已收取不詳比例之工程款,之後其因故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竟隱暪其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第4列與第5至6列關於「系統廚櫃家具」之記載均更正為「系統廚櫃家具之石英石檯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陳睿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路173巷1弄7號居臺中市西屯區○○○路67之8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至 李柏德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埔巷34號之「龍樺企業社」,虛偽向李柏德訂購系統廚櫃家具1批,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致李柏德因之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將前開系統廚櫃家具送往陳睿龢當時位於新竹市○道○路○段383號12樓之2之施工現場。惟屆期陳睿龢非但無意支付價金,其後甚至避不見面,李柏德至此始知受騙。案經李柏德告訴偵辦。
二、案經李柏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龍樺企業社」之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名片影本各1張,以及施工現場圖影本2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珮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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