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橢圓戳」印文壹枚、「 劉秋美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劉秋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設立帳戶時,向該分行行員多拿取一本編號:0000000號之空白存摺,竟因挪用其父親 盧昭南 之一百萬元金錢投資股票,為矇騙其父親,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四住處,將上開空白存摺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成戶名盧昭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臺灣銀行
台中工業區分行橢圓戳印文、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存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等紀錄之存摺,並進而至台中縣○○鎮○○路附近不詳店名之刻印行,利用該店內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不詳年籍之「劉秋美」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存摺內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橢圓戳印文之上,並將該偽造之存摺交給不知情之父親盧昭南,主張該存摺之內容係屬真實,足以生損害於劉秋美、盧昭南及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與存款戶間債權債務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盧昭南持上開偽造存摺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詢問如何領取定期存款利息時,為該分行行員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獲,並在乙○○住處,扣得前開偽造之存摺一本、偽造之「劉秋美」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行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盧昭南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存摺一本、偽造之「劉秋美」印章一枚可資佐證。查被告偽造前開存摺內容,並偽造「劉秋美」印章一枚,且蓋用於前開偽造之存摺內,已足以生損害於劉秋美、盧昭南及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與存款戶間債權債務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存摺係由銀行員所制作,充為銀行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之憑證,性質上係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男子偽造「劉秋美」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挪用其父親之金錢投資股票,為欺騙其父親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歸還其父親金錢,其父親亦已表明原諒被告,此據被告父親盧昭南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摺內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橢圓戳」印文一枚、「劉秋美」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劉秋美」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設立帳戶時,發現該分行所有,當時已離該分行持有之前開空白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空白存摺是其到銀行開戶時,由銀行行員所交付,其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O三一號判例),經查:依被害人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之行員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乙○○開戶時就多拿一本空白的存摺」等語,及參以實務上在辦理開戶時均由金融機構人員交付空白存褶,顯見前開編號:0000000號之空白存摺,係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行員在被告辦理開戶時所交付,且實際上亦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管領力下。而金融機構交付存摺給開戶之存款戶,理應有贈與之意思,用以作為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之證明,是縱然被告將前開空白存摺攜回家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認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