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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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膠帶貳卷、使用過膠帶拾貳片、塑膠手套壹雙、木質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偵查中冒用 傅世樺 之名應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癸○○、 呂清耀 (另案業已審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工寮,由癸○○提供其所有之玩具手槍
、尖刀、球棒各一支,帽子、頭套各一頂、塑膠手套三雙,呂清耀即手持上開玩具手槍,頭戴帽子,並以衣服遮臉;癸○○則手持尖刀並戴頭套;另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呂清耀先假藉警察臨檢之名義,誘騙戊○○及庚○○○開門後,癸○○及呂清耀二人進入屋內,分別以所持之玩具手槍及尖刀強暴控制屋內之情勢,並用自備之膠帶綑綁戊○○、庚○○○、辛○○、乙○○、壬○○、己○○、丁○○等七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任呂清耀、癸○○ 搜括渠 等身上及屋內之財物,共在戊○○身上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在乙○○身上取得九百五十元;在辛○○身上取得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癸○○並於離去時,在屋外強取戊○○所有之水梨三箱。其間甲○○曾持球棒,以毛巾圍住臉部,進入屋內向戊○○、庚○○○稱,係不得已才參與強盜犯行。甲○○、癸○○、呂清耀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盜匪所得現金由癸○○、呂清耀二人朋分花用罄盡;甲○○則分得行動電話一支,其餘均由癸○○取得。嗣因癸○○另犯強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膠帶二卷、使用過膠帶十二片、塑膠手套一雙、木質棒球棍一支。後循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路土地銀行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獲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癸○○、呂清耀所供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戊○○、庚○○○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扣案之膠帶二卷、使用過膠帶十二片、塑膠手套一雙、木質棒球棍一支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共犯癸○○、呂清耀至該處要犯案,伊也擔心癸○○、呂清耀等人對被害人不利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伊有在外把風,並未離開現場,事後癸○○有拿一支行動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雖於事前並未同謀犯案,然被告在場把風,以免共犯之犯行遭揭露,其所為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應由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修正前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兵役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被告甲○○原係國防部海軍中明軍艦二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伍服役,八十六年間犯逃亡罪,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刑滿出監後回役。回役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時許,自艦泊地澎湖休假離艦,原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返艦銷假,詎因故而逾假未歸,潛逃在外,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之後,已停役,非屬現役軍人,依法自不受軍事審理,是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取財罪。被告與呂清耀、癸○○間,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之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然並非該犯罪行為之主謀,且未傷及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膠帶二卷、使用過膠帶十二片、塑膠手套一雙、木質棒球棍一支為共犯癸○○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玩具手槍乙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共犯癸○○另犯強盜案,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扣,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被告癸○○強盜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且已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尖刀一支及塑膠手套二雙,因未扣案,且被告及共犯呂清耀供稱該支尖刀業已丟棄在台中縣梨山附近之道路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是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等強盜所得之現款及水梨三箱已朋分花用罄盡,為被告供述在卷,應認為已不存在,無從發還,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其餘盜匪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二支,業經被害人戊○○、辛○○等分別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可憑,自不再諭知發還各被害人。至被害人戊○○雖指訴被強取二支行動電話,然共犯癸○○供述只強取乙支,其餘被告呂清耀、甲○○則否認有該部分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強取被害人戊○○二支行動電話,自以被告癸○○自白並經取獲之行動電話乙支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甲○○於本案之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傅世樺之名義應訊,另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