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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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英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記違規記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自動繳納罰款事件,一經繳納罰款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除應科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各記汽車違規點數一次;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危險物品(異丙醇),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行經同向三線車道之國道一號北向八十九公里處時,行駛中線車道為由,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惟在國道行駛中線車道,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尚有疑義,該舉發法條與違規事實應不相符,當初因汽車駕駛人認為該違規點數是紀錄於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乃未異議而逕行繳納罰款結案,不知會導致扣牌一個月之嚴重後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分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公里處
、台中縣○○鄉○○路○○道○號北上八十九公里處,各因裝載甲苯過磅時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三、九二公噸、載運危險物品(甲苯)其物品標誌非反光材料製作、載運危險物品(異丙醇)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等違規行為,經警認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後,依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未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即新台幣三千元)繳納結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違規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則前開違規行為既已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之情形已不得再提出異議。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八十九公里處,有載運危險物品(異丙醇)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有違,是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舉發,適用之法條亦無何違誤之處。從而,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輛於三個月內既有三次違規之記錄,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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