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於起訴請求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六,並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悉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參考同業之基本放款利率,原告所請求之範圍亦在平均之下,被告所提則係第一年優惠利率或短期利率,與本件借款屬長期利率不能相提並論;且其所申請者係興家綜合貸款類別,並非企業或傳統產業之相關內容,該緩繳、紓困與主管機關所歸類者不符。至於另一筆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係其向不同分行所為,與本件借款不同。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影本二份,及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清償借款案件屬同一借款關係,且由被告甲○○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九一二號建物共同擔保在內,該房地如拍賣應可賣得價金六百萬元,被告願意清償七百四十五萬元,然原告即須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又依報紙登載中央銀行降息及世界性在九十年六月底前可能再降息四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聯合報亦刊載銀行公會決議企業紓困,還款再延半年,足見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超出市場行情甚多,依約定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一計付較合理,以目前市場不景氣之情形,違約金亦過高,請求減息及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六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其借用陸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於起訴請求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六,並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影本二份,及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一,且此利息與違約金均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參諸兩造間所訂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已約明,該借款之約定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而原告為請求之利率,確係依起訴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整之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所得,有該契約書、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毋庸加碼計息,已屬無據;再參諸該利息利率與其他銀行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有金融機構類別牌告利率存放款利率分析表影本一份可參,關於違約金約定內容復與常情無異,均難認有何屬過高或顯然不合理之程度;另被告所提出報紙刊載降息等資料,均屬其他銀行預定降息等情形,姑不論該降息等具體範圍、內容為何不明,且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利率係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調降,其他銀行所宣佈調降者亦與本件借款利率計算不相涉,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另案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者,應與本件併同處理,並希望原告於其清償七百四十五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原告已表示不同意,且此亦與前述其等依約應負清償責任一事無涉,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