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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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 陳畑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陳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畑承攬原告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房屋重建工程,惟被告陳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施工不慎致發生火災,不僅燒毀原告房屋,更波及左右鄰居,造成嚴重損失,是被告陳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係被告陳畑之妻,雖未實際施以勞務,然被告陳畑所收之工程款均係存入其妻之帳戶,而承攬報酬亦係由被告甲○○出面簽收,足見被告甲○○亦為承攬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四日支付之定金,共計七十萬元,因失火造成之屋內房屋及家具毀損,金額總計約五十萬元,因房屋毀損,致原告一家須另賃屋而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迄今十二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支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調解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陳畑方面:
一、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請求給予一年時間重建。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不是負責人,現場負責人 陳建雄 。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畑承攬原告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惟被告陳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施工不慎致發生火災,不僅燒毀原告房屋,更波及左右鄰居,造成嚴重損失,而被告甲○○係被告陳畑之妻,雖未實際施以勞務,然被告陳畑所收之工程款均係存入其妻之帳戶,而承攬報酬亦係由被告甲○○出面簽收,足見被告甲○○亦為承攬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四日支付之定金七十萬元,因失火造成之屋內房屋及家具毀損約五十萬元,因房屋毀損,致原告一家須另賃屋而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迄今十二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畑同意原告之主張,惟辯稱:
請求給予一年之重建時間等語,資以為辯。被告甲○○則辯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非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是陳建雄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畑承攬原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房屋重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燒毀原告房屋,致使原告受有已付承攬報酬七十萬元、財物毀損五十萬元及須另行賃屋而居之租金三十三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二張、支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調解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陳畑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陳畑之妻,雖未實際施以勞務,但工程款均係由被告甲○○簽收、存入其帳戶,則被告甲○○自為實際負責人,應與原告陳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甲○○則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而現場負責人則為陳建雄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僅以被告甲○○簽收工程款及收受支票存入名下帳戶為據,然被告甲○○係被告陳畑之妻,代為處理工程帳目,事屬當然,衡情非可謂被告甲○○即屬實際負責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甲○○亦係承攬工程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是以,被告甲○○所辯,應堪置信。至於被告陳畑辯稱:請求給予一年之重建時間等語,依據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內容,兩造曾經就本件訴訟進行調解,但調解結果並未經本院核定,而被告陳畑對於調解內容亦無法履行,則被告陳畑請求原告給予一年之緩衝時間,既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法接受,自難據以解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畑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