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名宗
廖志堯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中市立崇德國中教師,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第九屆經理,負責監督並管理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經營販售事宜,其明知未經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監事會或社員大會之同意,不得自員生消費合作社支應代課費,竟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外聘僱員甲○○口頭告稱已獲該屆理事主席戊○○之同意,得自員生消費合作社收取之現金中,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課費,甲○○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每月交付丁○○六千元,丁○○明知該筆現金應屬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所有,不得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十個月共連續侵占六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如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按月向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支領代課費五千七百六十元(按每月四週、每週四堂課、每堂課三百六十元計算),合計支領九個月,且未將之全數用以支付代課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按月向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支領代課費五千七百六十元,曾事先提出簽呈簽請理事主席戊○○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丁○○以其兼任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第九屆經理一職,為處理社務須請人每週代課四堂課為由,向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戊○○要求按月支領代課費五千七百六十元,惟其實際商請證人丙○○代課之節數,八十六學年度合計僅有十七節,遠低於所請領之全學年代課費用節數一百四十四節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簽呈一份及本院向崇德國中函調所得被告丁○○八十六學年度之授課課表及教室日誌中所記載之證人丙○○代課紀錄在卷可稽。公訴人並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每日之營業收入,均由外聘之專職雇員即證人甲○○於每日結束營業前,交付予出納 陳輝雄 ,出納陳輝雄即將之存入員生消費合作社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再製作收入傳票,於翌日交由證人乙○○作帳,員生消費合作社內則僅留存部分零用金於金庫(保險箱)內,金庫鑰匙則由證人甲○○及理事主席戊○○各自保管一把,被告丁○○雖兼任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第九屆經理一職,惟其並未經手保管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所有金錢一節,業據證人甲○○、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據此,被告丁○○自證人甲○○處按月所領取之代課費,本非被告丁○○原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其領取代課費用之行為,或非適法,惟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被訴侵占罪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丁○○明知其並無因處理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社務,而需每月四週、每週四堂固定商請他人代課之事實,卻以此為由,按月向崇德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支領代課費五千七百六十元(按每月四週、每週四堂課、每堂課三百六十元計算),合計支領九個月,其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未據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且與所起訴之侵占罪間,其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法條而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