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五計算,借用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三百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除仍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除仍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為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書狀陳述如左: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及放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有協議存在,則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則原告依前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六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九│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九十年三月│││十二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七二五│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二│一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八│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九十年三月│││十一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二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五計算、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